(2008)绍民一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子水、郭兰英等与彭顺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53号原告:张子水。原告:郭兰英。原告:曲玉梅。原告:张宇。法定代理人:曲玉梅,系原告张宇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彭顺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洪伟。原告张子水、郭兰英、曲玉梅、张宇为与被告彭顺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水、郭兰英、曲玉梅、张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彭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水、郭兰英、曲玉梅、张宇诉称:2007年11月11日,被告彭顺喜驾驶一辆河南S×××××拖拉机途经绍兴县陶堰镇东海加油站旁时,与张立新驾驶的浙D×××××摩托车(车后坐有石敏勤)发生碰撞,造成张立新、石敏勤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顺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立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敏勤无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彭顺喜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36元等合计232,263元的70%计162,584.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彭顺喜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也无异议,但我现在无能力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彭顺喜仅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最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还造成石敏勤死亡,故理赔金额要按比例予以分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07年11月11日,被告彭顺喜驾驶其本人的一辆号牌为河南S×××××变型拖拉机从绍兴县陶堰镇驶向绍兴县柯桥,21时20分许,途经104国道1526KM+800M绍兴县陶堰镇东海加油站旁时,与张立新驾驶属潘林法所有的浙D×××××二轮摩托车(车后座坐有石敏勤)发生碰撞,造成张立新、石敏勤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顺喜驾车逃逸。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顺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立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敏勤无事故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四原告损失的事实:死者张立新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张子水、郭兰英、曲玉梅、张宇。经审查,四原告因张立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抚养人张宇生活费51,536元,合计232,263元。以上损失原告根据2007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生活消费支出和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所得,可予认定。该节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家庭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被告彭顺喜所有的河南S×××××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石敏勤死亡并产生经济损失180,727元,故本案原告可获的理赔款按损失比例计算应为28,120元。另认定:迄今,四原告未获被告的赔偿。该节事实,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供答辩状中的陈述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彭顺喜驾驶拖拉机与张立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张立新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四原告作为死者张立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彭顺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立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敏勤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被告彭顺喜作为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应依法按责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虽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现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了石敏勤死亡,故四原告可获的理赔金额应按损失比例予以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结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子水、郭兰英、曲玉梅、张宇因张立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32,2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8,120元,余款204,143元的70%计142,900.10元由彭顺喜负责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子水、郭兰英、曲玉梅、张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776元,由彭顺喜负担,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5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