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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河与鲁杰裕、张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鲁杰裕,张群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419号原告:黄河,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亚飞,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焕焕,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杰裕,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张群娣,女,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家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黄河与被告鲁杰裕、张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8年5月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焕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杰裕、张群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29日,被告鲁杰裕以经营购置设备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鲁杰裕催讨,但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分文。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鲁杰裕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了申请费1020元。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被告鲁杰裕、张群娣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鲁杰裕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鲁杰裕于2007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199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4日,二被告在慈溪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鲁杰裕于2007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二被告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和对案件事实的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以证明被告鲁杰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以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1月24日协议登记离婚的事实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9日,被告鲁杰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被告鲁杰裕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杰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给被告鲁杰裕借款,被告鲁杰裕理应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鲁杰裕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被告鲁杰裕与原告约定为被告鲁杰裕的个人债务,也未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故被告鲁杰裕向原告的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两被告负担为提出财产保全所支出的申请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诉讼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杰裕、张群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河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鲁杰裕、张群娣负担原告为财产保全所支出的申请费1020元,与前项判决一并履行。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鲁杰裕、张群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审 判 员  许柏森人民陪审员  陈秀尧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褚幼飞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爱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例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