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延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延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855号原告:杭州延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培良。委托代理人:姚毅琳。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国。原告杭州延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延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货物业务往来,2007年8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7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1664.37元。经对账后,双方陆续有货物销售往来,在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总计354180.95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196.29元。故,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860.6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8860.66元及利息22171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暂从2007年7月31日起算至2008年6月4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有着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1月及12月,分别签订过买卖合同,由原告依合同提供产品,2007年8月,双方对合同履行中未结算货款进行对账,随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形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但双方在合同中第十二条已事先明确约定,合同纠纷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主管,这一仲裁条款是有排他性的法律效力,根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下城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依法予以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杭州延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007年12月先后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二份,该二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排除了解决争议的诉讼管辖权,故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杭州延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延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