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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钱丰管桩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旌装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钱丰管桩有限公司,上海嘉旌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481号原告:嘉兴市钱丰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长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惠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旌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盛桥三村48号1118室。法定代表人:黄中华,董事长。原告嘉兴市钱丰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嘉旌装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嘉旌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混凝土管桩,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对帐,被告结欠原告705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定作款70548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及对有关内容的约定;3、结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4、支票、退款书,证明退款事实;5、委托协议书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嘉旌装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混凝土管桩,合同约定了管桩的型号、单价、质量要求等,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在签约后,原告根据合同送货,至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对帐,被告结欠原告705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上海嘉旌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嘉旌装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兴市钱丰管桩有限公司定作款70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嘉旌装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兴市钱丰管桩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9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80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