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宝清与牛福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清,牛福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781号原告孙宝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金海文。被告牛福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原告孙宝清与被告牛福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5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清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文、被告牛福成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清诉称:2006年11月19日10时20分,原告在市区越东路柏舍村地方行走时,遭被告牛福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RH5**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牛福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牛福成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福成尚应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86533.28元,被告大地保险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牛福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之伤的治疗过程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有异议,且被告车辆已经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大地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费用直接进行赔付。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牛福成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要扣15%的免赔率。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发票1组,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牛福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原告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19277.8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牛福成和大地保险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14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6个月。经质证,被告牛福成和大地保险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书1份、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牛福成和大地保险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劳动合同3份、工资收入明细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居住和工作均在绍兴市区、受伤前三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牛福成和大地保险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牛福成和天安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费由法院核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牛福成提供交警部门押金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缴纳事故赔偿押金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孙宝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押金10000元已由原告领取。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大地保险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牛福成投保了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牛福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经被告牛福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3个月。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宝清系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自2005年11月起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2006年11月19日上午10时20分,原告在市区越东路柏舍村地方行走时,遭被告牛福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RH5**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牛福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9277.87元、误工时间1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855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营养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牛福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6月17日起至2007年6月16日止,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并约定如投保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1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牛福成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牛福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牛福成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可由大地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保险金;对被告大地保险提出按合同约定计算15%的免赔率,因保险合同上已作约定,被告牛福成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保险责任最高限额为42500元;对原告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外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非农户口,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在绍兴市区居住的事实,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按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40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尚属合理,且也未超过2007年度该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宝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9277.87元、误工费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855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6725.87元的80%,即77380.7元,扣除被告牛福成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67380.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孙宝清42500元,被告牛福成尚应赔偿原告24880.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7880.7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981.5元,由原告孙宝清负担181.5元,被告牛福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