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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仁娟与金永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仁娟,金永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259号原告孟仁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金永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原告孟仁娟为与被告金永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3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仁娟诉称:2006年10月16日,在绍兴市皋马公路民主村地方,被告金永江在驾驶证丢失期间(未年审)驾驶未年检的三阳牌二轮摩托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原告孟仁娟骑行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金永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仁娟无事故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永江赔偿给原告孟仁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2786.24元。被告金永江辩称:对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有的医疗费没有病历记载,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金永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08年6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收费收据20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的经过以及发生医疗费用23813.24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2006年10月28日、11月1日、11月16日、2007年3月28日、5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3日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应该予以剔除,住院费用中应扣除伙食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1份、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费为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势尚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也过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已申请重新鉴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孟仁娟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目前的伤势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有异议的收费收据虽然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部分收据载明的费用应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所需,住院收费收据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医疗费合计为23721.27元;证据3、证据4,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来推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两份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被告金永江在驾驶证丢失期间(未年审)驾驶未年检的三阳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在绍兴市皋马公路民主村地方与前方原告孟仁娟骑行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仁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金永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仁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3721.27元。经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拟为1个月,营养费拟为6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永江在驾驶证丢失期间(未年审)驾驶未年检的三阳牌二轮摩托车未尽谨慎义务,与驾驶电瓶自行车的原告孟仁娟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金永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23721.27元;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误工费可参照2007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其他”栏平均工资18776元计算,结合鉴定的误工时间,误工费可确定为46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残疾赔偿金3306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72151.47元,扣除被告金永江已支付的21000元,被告金永江尚应赔偿给原告损失5115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永江应赔偿给原告孟仁娟损失人民币5115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金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沙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