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任淳安县威坪镇新联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1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利、书记员贾桂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淳安县威坪镇新联村根据镇政府统一部署,向村民发放农村粮油补贴存折。被害人朱家义领取自己的存折后,要求领取其嫂子家的存折,遭到村干部拒绝。当天下午5时许,在威坪镇新联村村民朱惟起家附近,被害人朱家���因存折之事找到时任村支书的被告人王某,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推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向后慢慢倒坐在地后,将被告人王某右脚抱住,被告人王某为摆脱,在用力抽抬自己的右腿的过程中,致朱家义右胸第4、5肋骨于腋前线处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诉讼外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已支付到期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家义的陈述,证人吴小凤、朱开明、唐桂娣、方章迪、唐翠香、王加才、余开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图片说明,法医学人体伤害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王某系因工作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在整个过程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对被害人未施加积极的暴力侵害,而是为摆脱被害人的抱脚行为,在抽抬腿时放任了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这一结果的发生,主观上系间接故意,因此可认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微,且案发后能自首,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到期赔偿款,对其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方致义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元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