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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琴与梁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琴;梁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张琴。被告梁明华。原告张琴为与被告梁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18幢1503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0.5万元,半年支付一次,租期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如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万元。签约当天,被告按约支付了3万元租金及0.5万元押金,原告也将装潢一新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到约定的下半年租金支付时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至今拒不交纳租金,原告为此多次前往杭州催讨,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为自愿所为,被告违反约定,应在全面履行协议的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万元、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明华未作答辩。原告张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欲证明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产权;2、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就租赁房屋权利义务的约定;3、函及回执,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梁明华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的房屋为原告张琴所购买的商品房,2007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梁明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月租金0.5万元,半年支付一次,签约时付清前半年的,2008年4月12日付清后半年的。被告应支付押金0.5万元,待期满后结清水电费、没有损坏赔偿的条件下退还。违约金1万元,如有违反约定的,由违约者支付给对方。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按约支付了3万元租金及0.5万元押金,原告也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由于被告至今拒不交付下半年租金3万元,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其合法效力。原、被告就违约责任的约定明确,被告拒不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琴给付租金3万元;二、被告梁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琴给付违约金1万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梁明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长  章幼戎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楼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