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与赵雄、孔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赵雄,孔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负责人:莫建航。委托代理人:叶正扬。被告:赵雄。被告:孔荣。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武林支行)为与被告赵雄、孔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委托代理人叶正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雄、孔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起诉称:2006年6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赵雄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6.9%,按季结息,第二被告孔荣对赵雄的上述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然截止起诉日,第一被告赵雄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315113.94元(计算至2007年11月15日),第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余额300000元,利息15113.94(暂计至2007年11月15日,利息要求实际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合计315113.94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403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欲证明两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保证合同,欲证明借款及担保约定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欲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4,确认书,欲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欲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证据6,代理合同及费用支付,欲证明代理费约定及支付情况。被告赵雄、孔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提交的六份证据均系原件,且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达成的《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被告赵雄取得联合银行武林支行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孔荣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联合银行武林支行向赵雄主张归还贷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孔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雄、孔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赵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借款利息15113.94元(暂计至2007年11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三、被告赵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律师代理费9403元。四、被告孔荣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8元,由被告赵雄负担,被告孔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严维鹏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