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董自成与付荣宝、周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自成,付荣宝,周斌,周志文,颜富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董自成。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荣宝(周海明之妻)。被告:周斌(周海明之子)。被告:周志文(周海明之父)。被告:颜富宝(周海明之母)。原告董自成与被告付荣宝、周斌、周志文、颜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周海明(已故)系多年朋友关系。2007年7月29日,周海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口头约定了3个月归还,同时出具了借条。2007年11月,周海明因故去世,造成该笔借款没有及时归还。原告考虑朋友感情,希望给其家人一定时间准备,以便归还借款。可时至今日原告虽多次放宽时间,但作为周海明妻子的第一被告及其他几位被告(周的法定继承人)并没有归还借款,同时也不能提供周海明遗产情况。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归还逾期借款利息10290元(2007年10月30日起暂计算至诉讼日共245天);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周海明(被告付荣宝丈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周海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1月4日周海明因故身亡,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海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债务是在被告付荣宝与周海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被告付荣宝未证明该债务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被告付荣宝与周海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现周海明因意外身亡,被告付荣宝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其余被告有义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周海明遗留债务负清偿责任。原告提出周海明借款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客观上也已无法查明和认定,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荣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自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周斌、周志文、颜富宝在继承周海明遗产范围内对被告付荣宝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5元,由原告董自成负担218元,被告付荣宝承担4237元;被告付荣宝承担部分由被告周斌、周志文、颜富宝在继承周海明遗产范围内对该款项负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