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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泰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8-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美春、胡细录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美春,胡细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泰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思图(特别授权),系联社××社主任。被执行人陈美春。被执行人胡细录。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美春、胡细录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6)泰雅民��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3月2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2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5000元的利息从2004年2月9日起至2004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从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05年12月17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罚息,本金22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1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590元、执行费37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细录常年外出,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胡细录目前的确切下落,经向银行、土地、房管、交警等部门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陈美春、胡细录有可���执行的财产。2008年7月22日,被执行人陈美春与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陈美春分三期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7299.34元,第一期于2008年7月22日清偿本金13037元、诉讼费1590元、执行费373元,合计15000元;第二期于2008年12月20日前清偿本金1963元及相应利息;第三期于2009年12月20日前清偿利息17299.34元及相应复利罚息。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泰雅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调查材料、执行和解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胡细录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美春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较长,本案无法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执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细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陈美春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等情况,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泰执字第111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超发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文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