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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平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8-07-22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沟信用社与宋京海、宋京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沟信用社,宋京海,宋京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平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沟信用社,住所地平度市祝沟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少卫,主任。被告宋京海,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宋京清,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以起诉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起诉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沟信用社���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沟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谭平元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顺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