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8-07-2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康昭董。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得知程某需要毒品,遂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麻古6颗、冰毒1袋。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下城区东方假日宾馆8504室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程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等人,并从现场查获可疑晶体2包、可疑红色药丸2颗(经鉴定共净重0.3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黄某、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住宿登记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予以折抵刑期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非因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故该行政拘留的时间不能折抵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而被判处的刑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东新派出所的涉案毒资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