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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福民第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8-07-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真杰、孙明香等机动车消费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真杰,孙明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福民第一初字第215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寒冰,山东金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真杰,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孙明香,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真杰,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明香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号。负责人:陈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山信用社)诉被告王真杰、孙明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福山支公司)机动车消费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吕寒冰,被告王真杰及被告孙明香的委托代理人王真杰、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山信用社诉称:被告王真杰于2003年7月26日在我社汽车消费贷款400000元。至2006年11月30日被告王真杰尚欠本金339000元,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付贷款本金339000元及利息51180.53元。被告王真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孙明香的辩称理由同上。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辩称:借款人王真杰未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证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所以保证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6日,被告王真杰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被告王真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购买徐工牌振动压路机,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4.575‰,当日被告王真杰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收款。被告孙明香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签名,承诺上述贷款为共同对外负债。2003年7月26日,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确认书,确认借款人王真杰符合承保条件,同意承保借款人王真杰保险业务,其中机动车保险费9875.34元、保证保险费8261.20元。2005年11月9日,原告因被告王真杰贷款逾期已达20期,而向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由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工作人员姜雪军签收。截止2006年11月30日,被告王真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39000元及利息51180.5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真杰至今未再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王真杰偿还本金及利息,从2006年12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另查明,2002年4月20日,原告福山信用社、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及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一条(一)规定,福山信用社应是已取得人民银行总行及省级分行批准且经商业银行总行授权许可开办机动车辆消费信贷业务的银行,财险福山支公司应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授权许可开办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第三条财险福山支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四)规定,财险福山支公司要求福山信用社的借款人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按规定一次付清保险费,保险期限与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期限一致。投保机动车辆险保险金额为足额保险,并按规定一次付清保险费,同时预交保费的30%,作为后续保年度的保证金,保险期限必须超过贷款期限六个月。财险福山支公司收到福山信用社索赔申请后,对构成保险责任的赔案,应按照本协议、保险合同及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与《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保险确认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保险人签收的逾期还款名单、还款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真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真杰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按月偿还贷款,但被告王真杰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明香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签名,承诺上述贷款为共同对外负债,财产为双方所共有,故被告孙明香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福山信用社、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及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应认定合法有效。2003年7月26日,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确认书,确认借款人王真杰符合承保条件,同意给借款人王真杰在原告处申请的用于购车的贷款金额400000元予以承保。借款发生后,因被告王真杰贷款逾期,原告于2005年11月9日向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虽然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未出具正式保单,但从其出具的保险确认书及与原告福山信用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保证保险合同的事项明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王真杰未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催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应当偿还投保人王真杰所欠贷款人的款项,故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现被告王真杰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保险事故已发生,并且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出具了事故情况,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予以签收,且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应在投保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汽车管理消费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9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06年11月30日计息为51180.53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孙明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应在投保金额371569.43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84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雨文审判员  张小勇审判员  胡 楠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宗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