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福民第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8-07-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文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文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福民第一初字第240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寒冰,山东金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锡,男,汉族,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号。负责人:陈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山信用社)诉被告王文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福山支公司)机动车消费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吕寒冰,被告王文锡、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山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文锡于2003年4月18日在我社汽车消费贷款254000元。至2006年11月30日被告王文锡欠20期贷款,我社多次催收,仍欠本金148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付贷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18958.80元。被告王文锡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利息明细。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我方请求责任方式不明确,原告应明确对我方的责任方式。二、原告请求的利息不明确,是否包含逾期利息没有指明。三、原告与被告王文锡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我方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主要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业务”,这个规定也适用于原告。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9月11日颁发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汽车消费贷款的债权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原告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特别批准,这是《商业银行法》的禁止性规定,而在1998年9月11日颁布的《汽车管理消费办法》中没有规定原告可以发放汽车贷款,因此原告与被告王文锡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四、原告与我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保证借款人向我方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盗抢险和自燃险)和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且不得中途退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贷款期间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四种险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五、如果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享有百分之十的免赔权。六、原告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我方提出索赔请求,并未在六个月内提供相关的索赔单证,应视为放弃权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七、如果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则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一并确认第二被告享有对第一被告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8日,被告王文锡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被告王文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4000元,用于购买斯太尔王牌汽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4.575‰,当日被告王文锡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收款。2003年4月10日,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确认书,确认借款人王文锡符合承保条件,同意承保借款人王文锡保险业务,其中机动车保险费19000元、保证保险费4299.71元。2003年4月21日,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正本),投保人为王文锡,被保险人为福山信用社,保险金额为268732元,保险费用为4299.71元。2005年9月8日,原告因被告王文锡贷款逾期已达20期,而向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由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工作人员姜雪军签收。截止2006年11月30日,被告王文锡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18958.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文锡至今未再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王文锡偿还本金148000元及利息18958.80元,从2006年12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另查明,2002年4月20日,原告福山信用社、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及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一条(一)规定,福山信用社应是已取得人民银行总行及省级分行批准且经商业银行总行授权许可开办机动车辆消费信贷业务的银行,财险福山支公司应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授权许可开办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第三条财险福山支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四)规定,财险福山支公司要求福山信用社的借款人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按规定一次付清保险费,保险期限与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期限一致。投保机动车辆险保险金额为足额保险,并按规定一次付清保险费,同时预交保费的30%,作为后续保年度的保证金,保险期限必须超过贷款期限六个月。财险福山支公司收到福山信用社索赔申请后,对构成保险责任的赔案,应按照本协议、保险合同及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与《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保险确认书、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保险人签收的逾期还款名单、还款记录、保险条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证保险投保人声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福山信用社、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及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应认定合法有效。2003年4月10日,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确认书,确认借款人王文锡符合承保条件,同意给借款人王文锡在原告处申请的用于购车的贷款金额254000元予以承保,并于2003年4月21日,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应当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王文锡未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催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应当偿还投保人王文锡所欠贷款人的款项。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关于原告福山信用社从事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被告王文锡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之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原告福山信用社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烟台监管局许可经营上述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先后于1998年9月11日及2004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中,对汽车消费贷款的贷款人资格界定上并无矛盾之处,2004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只是对贷款人的资格范围进行了扩充与细化,财险福山支公司以此作为福山信用社不具备从事经营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财险福山支公司关于被告王文锡未连续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然险,应视为王文锡中途退保,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要求确认其对王文锡享有追偿权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可另行主张。另外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主张10%的免赔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文锡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文锡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按月偿还贷款,但被告王文锡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应视为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200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出具了事故情况,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予以签收,且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财险福山支公司应在投保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汽车管理消费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截止到2006年11月30日为18958.80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应在投保金额156646.57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84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强审判员 张小勇审判员 胡 楠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宗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