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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08-07-2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阿凤、鲁剑平等与郑小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凤,鲁剑平,鲁剑华,郑小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000号原告:张阿凤。原告:鲁剑平。原告:鲁剑华。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华。被告:郑小青。委托代理人:顾杰峰。委托代理人:鲍芳。原告张阿凤、鲁剑平、鲁剑华与被告郑小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剑平、鲁剑华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华、被告郑小青的委托代理人顾杰峰、鲍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阿凤、鲁剑平、鲁剑华起诉称:2007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郑小青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鲁中炎撞伤。鲁中炎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3月13日死亡。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城大队认定,郑小青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鲁中炎无责任。故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303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1772元、殡葬费8878元、死亡赔偿金164592元、丧葬费15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张阿凤的护理费5952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小青承担。原告张阿凤、鲁剑平、鲁剑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用以证明受害人鲁中炎治疗的情况。3、护理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鲁中炎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4、医院证明书及兴合鞋城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鲁中炎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5、居民死亡殡葬证及火化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鲁中炎死亡并火化的事实。6、殡葬费用发票2张,用以证明鲁中炎尸体因冷藏产生的费用及殡仪用品费用。7、交通费发票4页,用以证明因鲁中炎住院及办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用。8、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鲁中炎户籍情况。9、东新街道德胜东村社区的情况证明1份、病历纸1页、门诊收费收据13张,用以证明原告张阿凤生活不能自理,长期由受害人鲁中炎护理,鲁中炎死亡后张阿凤在医院住院至今产生的护理费。10、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郑小青答辩称:受害人鲁中炎生前患有较严重的心血管病变,导致其死亡原因是多脏器功能衰竭,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是外伤,不是致命伤。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是诱因,要求法院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和过失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简单认定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经在医疗费内包含,答辩人已经支付;交通费有悖正常合理的范畴;殡葬费和丧葬费是重复计算,且答辩人已经支付给三原告20000元用于丧葬费;张阿凤是退休的,有正常的生活来源,且有两子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其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比例承担;故答辩人请求驳回三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权利。被告郑小青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尸体检验报告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伤势轻微,心血管病变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2、门诊收费收据5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已为受害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69466.53元、部分用于治疗受害人心血管等病的费用与事故无关、且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528元、伙食费131元,应从三原告的请求中扣除。3、费用汇总清单1份,用以证明鲁中炎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且有些药不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创伤,而是用于受害人心血管疾病的治疗,大约有13000多元。4、收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为受害者家属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小青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6、8、10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受害人生前就患有心血管病变,年纪较大,最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对证据3,被告认为护理费在住院费用中已支付过,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认为医院证明并未写明要求2位护理人员护理,对兴合鞋城的证明也有异议,认为应加盖财务章并提交纳税证明。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超出合理范畴,要求法院合理裁量。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原告对于被告郑小青提交的证据1,认为简易程序的认定书已经撤销,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另一份认定书和尸体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三原告对证据2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非医学专家,对认定部分费用与事故无关是没有依据的,所有用药均属正常情况。医疗费发票上所指的护理费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是同一概念,对扣除伙食费没有异议。三原告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只是被告的意见,不是医生和专家的意见,这是交通事故的并发症的治疗,是医院决定的用药。三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6、8、10,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2,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医院收取的是医疗护理费,并不能取代受害人住院期间请家政人员照顾其生活支出的护理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医院的证明书仅是证明受害人需要护理并未表明需要2人护理,且医院的证明书是2008年4月29日出具的,系事后补的,故对该组不予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受害人一直住在医院,其本人除住院当天需要支出交通费,住院期间并不需要支出交通费,而出租车并非其亲属到医院必要的交通工具,根据受害人出事的时间、地点及就诊医院,本院对2007年2月22日发票号15026349的出租车发票予以确认,其余出租车票均不予认定;对于2007年6月11日的收款收据,因该费用发生在受害人火化以后,且原告亦不能证明是用于办理丧葬事宜,故该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600元车票的说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且该30张20元面额的车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图,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本院认为原告张阿凤有生活来源,且有2个子女可以对其扶养,故再要求被告承担其护理费,于法无据,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郑小青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2007)第0000520726事故认定书已作重新认定,故本院不予确认,杭公(交)认字(2007)第00035号认定书和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鲁中炎的死因,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对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三原告异议成立,故不予确认;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7年2月22日18时38分许,郑小青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2号附近时,车头撞上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鲁中炎,造成鲁中炎受伤,经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3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鲁中炎住院19天,被告郑小青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69466.53元,并支付给受害人家属丧葬费20000元。二、2007年3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尸体检验报告,对鲁中炎的死因分析认为:鲁中炎生前患有较严重的心血管病变(冠状动脉、脑基底动脉粥样硬化,心肌散在陈旧性疤痕组织,右心室及心尖处脂肪组织浸润等)基础上,由于较大创伤(交通事故致骨盆粉碎性骨折及手术创伤),进一步加剧心功能不全,加上患者年纪较大,机体抵抗力降低,并发肺炎,最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三、2007年6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出具杭公(交)认字(2007)第0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如下:被告郑小青负事故全部责任,鲁中炎无责任。四、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被告郑小青。五、死者鲁中炎,1934年9月29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本案三原告:妻子张阿凤、儿子鲁剑平、女儿鲁剑华。本院认为,被告郑小青驾驶高速交通运输工具造成鲁中炎身体受伤而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鲁中炎死亡原因为心功能不全,机体抵抗力降低,并发肺炎,最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是加剧了鲁中炎心功能不全,最终导致其死亡,根据公平原则,从本案实际考虑,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10%的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审核,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19天,按15元/天计算为285元,扣除住院期间被告代付的伙食费131元,计154元;二、护理费,根据受害人住院天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本院确定为1025元;三、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天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四、殡葬费、丧葬费,本院认为丧葬费已包含了办理丧事所需的一切费用,故殡葬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15427元,本院予以确认;五、死亡赔偿金164592元,参照200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74元/年的标准,按8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张阿凤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且张阿凤本人也有退休金,足以支付每月的护理费,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181698元,按90%计算计16352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143528.2元。三原告关于上述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该交通事故已造成鲁中炎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其亲属即本案三原告精神上确实造成较大的痛苦,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确定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郑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阿凤、鲁剑平、鲁剑华因鲁中炎死亡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81698元的90%计163528.2元(扣除被告郑小青已支付的20000元,郑小青尚应赔偿143528.2元)。二、被告郑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阿凤、鲁剑平、鲁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阿凤、鲁剑平、鲁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1元,减半收取2925.5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1049.5元,被告郑小青负担1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丹鹰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