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08-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991号原告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越宝。被告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翠。原告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越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20日13时许,周国灿驾驶车主为原告的浙D×××××厢式货式与周广武驾驶的车主为被告的皖K×××××、KL5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43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为47,53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3,765元。被告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周广胡驾驶车主为被告,车号为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萧山驶往嵊州。13时40分许,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柯海公路与新围路交叉口地方,在直行过程中,与在柯海公路上直行的周国灿驾驶的法定车主为原告,车号为浙D×××××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国灿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广胡受王子峰雇佣。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事故现场设有交通信号灯,因无法查明哪一方当事人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这一主要事实,对周广胡、周国灿二人的交通事故不作责任认定。在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4330号案件中,本院按照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及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推定两车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经评估,浙D×××××厢式货车修理费为44,95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43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4330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的损失包括修理费为44,95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430元,共计46,380元。原告在诉讼中所要求的吊车费发生在2006年8月10日,施救费发生在2006年10月21日,原告应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与此次事故有关联,但其未提供,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23,1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7元。被告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