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德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08-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茂全与庞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全,庞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徐茂全。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庞建平。原告徐茂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庞建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2日下午在本院武康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利息10134元(从2008年4月3日起计算到2008年6月23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在2008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并约定若借款方逾期还款、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的事实情况。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原告用于证明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08年6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0134元的事实情况。3、浙江省清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0290585的《浙江省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情况。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若借款方逾期还款、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而与被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若逾期还款,由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茂全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庞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茂全借款利息人民币10134元(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08年6月23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三、被告庞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茂全垫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被告庞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96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人民币3791元,由被告庞建平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月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