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08-07-2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周学文与穆传林、上海市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文,穆传林,上海市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338号原告:周学文。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传林。委托代理人:朱冬生,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注册登记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030号,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276号3楼。法定代表人:蒋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山,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九江路333号。负责人:董春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学文与被告穆传林、上海市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以下简称货运一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30日21时05分,杨根林驾驶浙O×××××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平黎线18KM+200M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路交叉口与被告穆传林驾驶沪B×××××重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浙O×××××车上乘员周学文、王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根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穆传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王春无事故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158.86+2147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之母凌玉宝生活费2147元。并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扣除原告从县交警大队领取的现金18000元,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中先行赔偿58000元;超过第三者交强险的经济损失部分34150.86元+2147元的40%由被告穆传林承担;2、被告上海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对穆传林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传林答辩称:要求被告承担40%的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该承担20%的事故责任,按照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是事故驾驶员要求被告直接承担事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该是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8000元,依法应该判决返还给被告多余款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部分偏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剔除,在质证时详细陈述。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被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结果来认定。被告货运一部答辩称:与被告穆传林的意见相同,但认为被告穆传林所驾驶的车辆与其货运一部是挂靠关系。被告平安保险答辩称:1、关于原告之损伤经鉴定结论为伤残10级,尽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但其平安保险还是对鉴定有异议,认为该案中的原告之损伤不应该构成伤残,况其也根本不知道有这个伤残;2、对于事故责任应按3比7分担;3、对于本案交强险是存在的,但是具体金额质证时提出。关于护理费没有进行三期鉴定,不需要护理,况住院费里面已经收取了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从目前情况看原告没有误工损失,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应列入强制保险范围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穆传林驾驶证、被告货运一部行驶证、被告货运一部营业执照、被告平安保险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页,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情况以及事故责任,被告穆传林承担次要责任,杨根林承担主要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4、医疗费发票5份、出院小结1份、用药清单1份3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3.80元;经质证,被告穆传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身份特殊性系国家工作人员,应该先由医保部门报销,剔除医保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门诊没有门诊病历,要求提交相关病历,2008年开的药六味地黄丸和其他药与原告损伤没有关系,且是定残以后开具的。被告货运一部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应去掉被告平安保险交强险赔偿部分,其他的与被告平安保险的意见相同。5、医疗证明书3份、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工资情况,需要休息7个月以及住院40天;经质证,被告穆传林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没有意见,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公安局工作人员没有误工损失;对医疗证明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医院开具的时间明显偏长。被告货运一部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病假条不符合常规,原告的伤残鉴定中为何对误工期限不鉴定,故对误工时间也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工资单仅仅是收入证明,公务员因病误工是不扣发相关费用的,原告收入没有减少,况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该做鉴定。6、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经过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的,没有给被告一次申请复鉴的权利,肾功能的轻度伤害不能得出十级伤残的认定,况本案没有做三期鉴定,故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被告穆传林未发表意见。被告货运一部认为:意见书没有对误工期限做鉴定。7、户籍证明4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情况;经质证,被告穆传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即使构成伤残也不应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货运一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认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就不存在扶养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且原告列举的被扶养人系农村的,被扶养人有田地,应有收入来源,不涉及到被抚养,要求对原告做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8、明细帐单1份2页,证明:证明:原告方向交警部门领取了18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9、病历医保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穆传林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意见,认为:原告已经向嘉善县医疗保险部门进行了报销,那么这部分费用就不应赔偿。被告货运一部认为:原告病历和发票核对,病史上没有住院时病历记载,要求出示住院病历。还有医药费发票好多都是支票结帐的,是否原告单位已经支付医药费。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希望原告提供每次住院、门诊的病史,原告现提供的仅是2008年2月9日、4月28日的病史记录,该病史用的是医保的病历,应该计入医保费用,其他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的支持,本案存在很大可能性就是原告在执行公务中出了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事故。原告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答辩如下:当时交警队划账划过去的支票支付了相关的医药费,原告用了这份医保的病历治疗,但是并没有向医保部门进行报销。另经询问,被告穆传林认为自己是其驾驶肇事车辆沪B×××××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挂靠在被告货运一部的。被告货运一部也予以认可,原告也表示无异议。被告穆传林认可已交至交警部门18000元,但要求法院判决退回其多余的交付部分款项。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本身真实,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9月30日21时05分许。事故地点:平黎线18KM+200M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路交叉路口。杨根林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浙O×××××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周学文、王春沿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平黎线18KM+200M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路交叉口与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穆传林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沪B×××××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碰,事故造成浙O×××××车上乘员原告周学文、王春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10月21日,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杨根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穆传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王春无事故责任。原告周学文受伤后即在嘉善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及门诊治疗。原告之损伤2008年5月17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其母亲凌玉宝,凌玉宝系1938年3月25日出生,现有子女三人。另查明,被告穆传林所驾驶的沪B×××××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车主为被告货运一部,该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处,保单号为:20201100503510700514。被告已付原告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穆传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直接赔付原告限额范围内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事故中原告所乘坐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告穆传林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余额应由被告穆传林承担30%,对原告要求被告穆传林承担40%之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穆传林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货运一部,故被告货运一部应对被告穆传林所承担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尽管被告对原告所请求的医药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所请的医药费有不合理之处,故对三被告各自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主张尚缺乏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三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信;因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是具备法医临床类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对于原告自行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且该鉴定未存在明显瑕疵,故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按有关的医疗实践应当予以考虑护理费用,而原告所举的住院费用凭证上所列的护理费则属医疗护理范围,应计入相关的医疗费之内,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扶养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应以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为此导致的是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的减少,根据原告的伤势经评定为伤残十级,而被扶养人系现年已70周岁的农村妇女,需要原告实际扶养,故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依法予以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为10003.8元;2、残疾赔偿金20574元/年×20年×10%=41148元;3、护理费40天×62.84元=251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5元=600元;6、被扶养人凌玉宝生活费按原告诉请10年×6442元/年×10%÷3人=2147元,以上合计56412.4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付45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周学文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1148元、护理费25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191.4元合计人民币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穆传林赔偿原告周学文医疗费2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603.8元的30%计78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8.6元合计人民币1089.6元。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对被告穆传林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4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827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穆传林、上海市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负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