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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闫某、郑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郑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2008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无业。2008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2008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郑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下列事实:2008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闫某、郑某、吴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北暑村蒋家兜8号,窃得严雪荣停放在院子里的浙F×××××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备箱内的行驶证、雨披等物),价值人民币2391元。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雪荣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郑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