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钟根良、吴荣珍与吴荣强、曹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根良,吴荣珍,吴荣强,曹萍,汤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746号原告:钟根良。原告:吴荣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婴。被告:吴荣强。被告:曹萍。被告:汤小红。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根良、吴荣珍与被告吴荣强、曹萍、汤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珍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婴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荣强、曹萍也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25日,被告吴荣强向原告钟根良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00元,2007年7月,被告吴荣强又因资金周转问题,陆续向原告夫妇及其子女借款,并确认之前的借款和承诺还款期限。同年12月5日,被告汤小红对上述借款确认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拒不处理债务问题。故诉请:1、判令被告吴荣强、曹萍立即归还借款29.9335万元;2、判令被告汤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另证明被告吴荣强与曹萍之间的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2005年5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荣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的事实;3、2007年7月23日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荣强确认了向吴荣珍借款13.3万元及向钟根良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且承诺了还款的期限;4、2007年7月26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荣强又向原告钟根良借款2.9335万元的事实;5、结婚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两原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及本案可以一起起诉的理由;6、2007年12月5日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汤小红应当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2008年5月7日催收函及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如下事实:被告吴荣强与曹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荣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5年5月25日向原告钟根良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000元,至2008年6月25日的利息为3.7万元;2007年7月26日借款2.9335万元,合计本息16.6335万元;同年7月23日,被告吴荣强确认向原告吴荣珍借款13.3万元,并承诺上述借款在六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未履行。同年12月5日,被告汤小红承诺对被告吴荣强的上述借款及其他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5月7日,原告方向被告汤小红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仍未按时支付。另查,两原告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荣强与原告吴荣珍系姐弟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荣强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应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吴荣强与曹萍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除非另一方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或债权人明知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但本案被告曹萍未能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的证据,原告据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对利息部分的主张,也未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汤小红对被告吴荣强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履行保证责任,其怠于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荣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荣强、曹萍应付原告钟根良、吴荣珍借款本息29.93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被告汤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荣强、曹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289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915元,由被告吴荣强、曹萍承担,被告汤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