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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郑建民与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民,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郑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军。被告: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剑飞。被告:郭安平。原告郑建民与被告郭安平、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民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银力公司不是本案原告与被告郭安平所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之一,被告银力公司并不知情,所以该买卖合同不能约束银力公司,银力公司没有付款义务,郭安平签订买卖合同、付款等均属其个人行为,因为其不是银力公司员工,是其个人行为。如果原告诉请的货款属实,那么付款应系郭安平。被告郭安平辩称:欠款事实,欠款金额70040元也对的。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称杭州复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嘉善嘉业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工程,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员工,曾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06年7月27日,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管道配件,被告起初也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08年1月,被告尚欠货款7004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多层图纸纪要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进帐单三份、欠条一份、施工联系单二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第一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被告认为郭安平签订买卖合同、付款等均属其个人行为,因为其不是银力公司员工,是其个人行为。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工作人员,故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民事·1责任,无确实有效的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建民货款700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1元,诉讼保全费740元,合计2291元,由被告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