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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尉某在绍兴市区鑫洲海湾大酒店二楼吧台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该酒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人头马天醇XO和价值人民币3550元的轩尼诗百乐廷酒各1瓶。同年5月5日,被告人尉某在绍兴市区黑陨石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郑某、王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物未能被追回,对被告人尉某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尉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尉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五日起至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