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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德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飞、黄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飞,黄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建荣。委托代理人朱亚萍。委托代理人金亚平。被告冯飞。被告黄国珍。原告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飞、被告黄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亚萍和被告黄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冯飞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冯飞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5.7‰,贷款期限从2007年7月21日起到2008年7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冯飞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黄国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冯飞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冯飞发放了人民币30000元贷款。但被告冯飞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黄国珍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冯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026.7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2008年8月20日止,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黄国珍对被告冯飞的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德信联(莫干山)信借字第8811180070135905《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冯飞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冯飞,借款利率为月5.7‰,贷款期限从2007年7月21日起到2008年7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冯飞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事实。2、被告黄国珍在2007年7月21日出具的《保证函》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黄国珍承诺对被告冯飞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确认保证期间自借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及被告冯飞的帐号为10×××98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冯飞发放了30000元人民币贷款的事实。4、利息计算《证明》一份。原告用于证明截止2008年8月20日止,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3026.70元,合计人民币33026.70元的事实。被告冯飞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国珍对为被告冯飞的借款本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对被告冯飞借款是连一分钱也没有看到。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黄国珍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冯飞未到庭,虽未经被告冯飞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黄国珍辩称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诉称和被告黄国珍的辩称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冯飞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冯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5.7‰,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冯飞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黄国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冯飞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冯飞出借人民币人民币30000元。但被告冯飞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黄国珍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冯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冯飞之间的金融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冯飞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黄国珍确认其对被告冯飞向原告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也未按承诺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026.70元(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5.7‰计算,此后的应付利息,按约定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国珍对被告冯飞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被告黄国珍在向原告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冯飞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人民币996元,由被告冯飞承担,被告黄国珍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陈荣伟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月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