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志军与XX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军,XX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708号原告吴志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明。被告XX波。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谱桢。原告吴志军为与被告XX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用其它方式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志军诉称,2006年10月1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承诺立即归还,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波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借条系吴志军向其他人转借来,于2006年11月5日归还80000元,当时张勇、张利峰都在场,又在2007年4月16日归还15000元,当时在润和庄园1号楼,张勇和张华娟都在场,实际尚欠原告的是55000元。基于XX波本人无偿还能力,经家庭协商同意分批归还55000元借款,以履行债务偿还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XX波于2006年10月13日向原告吴志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13日,被告XX波向原告吴志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已归还给原告9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表示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波应归还给原告吴志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87元,合计人民币45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