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范建芬与杜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芬,杜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范建芬。委托代理人:卢彤彤。被告:杜凡。原告范建芬为与被告杜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芬的委托代理人卢彤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凡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芬起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因经营公司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杜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0日,被告因经营公司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范建芬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63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287元,由被告杜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倪世美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