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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凤起里5号204室,利用事先获取的钥匙开锁进入房内,窃得被害人毛某放在床上的“惠某”牌paviliondv10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当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凤起里5号204室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凤起里5号204室,利用事先获取的钥匙开锁进入房内,窃得被害人毛某放在床上的“惠某”牌paviliondv10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当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凤起里5号204室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徐某乙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现场辨认照片、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徐某甲的在卷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并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