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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加耀与被告四川春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加耀;四川春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李加耀。委托代理人葛黎亮,系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被告四川春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法定代表人朱亚西。原告李加耀与被告四川春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装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秋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耀诉称,原告与被告春秋装饰公司于2007年1月20日,签订一份《石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承建的龙森园工程所需的石材材料,并对石材材料的名称、规格、单价做了相应的约定。另外,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订金,原告按约向被告陆续交付了价值645196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474564.6元货款后,余下166631.4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63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春秋装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原告李加耀(成都市金牛区嘉利成功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春秋装饰公司签订一份《石材供应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大晶白、人造莎安娜等石材材料,交货地点为琴台路龙森园火锅工地,付款方式为“甲方按照订货数量批次付预付款10%,货到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本批次货款的85%,剩余15%工程(龙森园火锅装饰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延期支付货款,应偿付对方此批次货款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春秋装饰公司支付了4000元订金于李加耀。原告在2007年1月22日至2007年4月14日期间,按约定陆续将价值645196元的货物送交给了被告。被告收货后,于2007年4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0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约定的85%工程款73852元。且被告在龙森园的火锅装饰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的15%货款96779.4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66631.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2007年1月20日的《石材供应合同》及所附石材材料清单各1份、送货清单1份、《嘉利成功石材加工单》56份、《欠条》1份,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在春秋装饰公司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加耀与被告春秋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石材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李加耀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春秋装饰公司收到约定的货物后却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加耀要求被告春秋装饰公司支付货款166631.4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春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6631.4元给原告李加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四川春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77元,原告李加耀承担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佳梅审判员  刘 丽审判员  岳 平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玲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