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77号原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成彭寿。委托代理人:陶泉木。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原告陶某甲为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彭寿、陶泉木,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后,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2006年2月17日被告吵架后回到娘家,并拿走存单4张,计人民币约68,000元,同年4月15日左右,被告擅自取款约34,000元并已转移。2006年5月19日,原告在无可挽回的情况下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特依法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陶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辩称:1、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一直跟我一起生活,故要求判令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原告并应支付自2006年10月始至今的对婚生女的抚养费;3、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及双方共同财产要求返还或依法分割;4、以我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款2006年取出以后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还有2张存折金额计34,000元在原告处,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迄今被告未支付过小孩抚养费。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06年2月17日,被告离开夫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0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原告遂于今年5月3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同时认定,现在原告处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木沙发一套、木椅4把等,有夫妻共同财产科龙一匹空调一台、TCL25英吋彩电一台等,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小灵通一只,2006年4月15日,在绍兴县陶堰法律服务所,原告将两张户名为邵某,存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3月28日、2005年12月12日,金额分别为20,000元、14,000元的三年期定期存单交付于被告,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支取了上述存单的款项,2006年3月2日,被告还支取了自己名下,金额分别为4,500元(于2001年3月6日存入)、13,000元(于2005年12月28日存入)的两笔银行存款,合计支取51,5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本、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该案卷宗中的邵某于2006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2006年5月25日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陶堰支行向本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二份,2006年9月22日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二份,本院财产清点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因双方对家庭经济问题意见不一,导致双方为此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06年2月17日开始分居,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曾于同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行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小孩陶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仍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因原告未支付双方分居后的小孩抚养费,故原告应负担自2006年10月起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财产分割,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双方争执的家用电器,双方均主张系自己的婚前财产,但均无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分居期间支取的4笔存款,从存取款时间来看,均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支取时间为双方分居期间,故本院认定该4笔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且现在被告处,现原告请求分割,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06年3月2日支取的4,500元、13,000元二笔存款系其婚前财产,2006年5月16日支取的二笔存款金额合计34,000元已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并主张在原告处另有存款34,000元,仅有本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财产和存款分割,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妥然分割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陶某甲与邵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陶缘由邵某负责抚养教育,陶某甲应自2006年10月起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负担小孩抚养费3,600元,款一年一付,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财产处理:现在陶某甲处的邵某婚前财产木沙发一套(三人一张,单人二张,茶几二只)、木椅4把、凯伦饮水机一台、电烫斗一只、电饭煲一只、高压锅一只、菜瓶三只、木盆4只(大2只、小2只)、蜡烛台2对、不锈钢水桶1只、白玉彩花系列咖啡具一套、中餐具一套、大号餐碗13只、小号8只、烫炉子2只、铁盘3只、火锅一只、不锈钢高锅二只、紫砂茶具一套、瓷茶壶一只、棉被6条、床单12条、瓷脸盆一只、不锈钢脚盆一只、不锈钢脸盆一只、大号不锈钢脚盆一只、煤气灶一只、煤气瓶一只、电动缝纫机一台、西餐桌一套(桌子一张、椅子6把)、脸盆架一只及夫妻共同财产TCL25英吋彩电一台、VCD一只、功放一只、音响一套、TCL洗衣机一台归邵某所有,科龙空调一台(一匹)、太阳能热水器一只、冰箱一台归陶某甲所有,现在邵某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小灵通一只归邵某所有;四、现在邵某处的夫妻共同积蓄51,500元,其中30,200元归邵某所有,其余21,300元归陶某甲所有。上述二、四项,陶某甲应负担的2006年10月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小孩抚养费21,300元与邵某应给付陶伟荣的款21,300元抵冲后,互不找补,第三项财产交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