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江山市恒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SamuderaShippingLineLtd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SamuderaShippingLineLtd,江山市恒天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SamuderaShippingLineLtd。法定代表人Anwarsyah。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纪贵智、朱雨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恒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林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善良、翟建立。上诉人SamuderaShippingLineLtd.(莎姆达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姆达拉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莎姆达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雨冰,被上诉人江山市恒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0月16日,恒天公司交由莎姆达拉公司承运73016公斤摩托车链条,货物价值为92648.7O美元,从宁波运往新加坡。同月18日,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代莎姆达拉公司签发了以莎姆达拉公司为抬头的提单。同月3O日,莎姆达拉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形下,在目的港将货物交给案外人。恒天公司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持有正本提单而莎姆达拉公司无单放货为由主张货款损失92648.7O美元(按照2006年1O月3O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O月3O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都主动援引我国相关法律,故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理。恒天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莎姆达拉公司运输,莎姆达拉公司向恒天公司签发提单,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应确认有效。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权利凭证,承运人负有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恒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虽然提供的据以证明莎姆达拉公司已经实施无单放货的电子邮件证据,形式上有一定缺陷,但是莎姆达拉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知道是否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而仅以恒天公司不能证明无单放货进行抗辩,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仍拒不提供涉案货物现状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供反驳无单放货的其他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推定莎姆达拉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莎姆达拉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导致作为托运人的恒天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而失去对货物的控制,也无法收取相应的货款,莎姆达拉公司对此应向恒天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恒天公司的损失,莎姆达拉公司主张恒天公司涉案核销单已经核销,表明已经收到货款。恒天公司进一步证明涉案核销单是以案外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进行核销退税,故莎姆达拉公司此抗辩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恒天公司要求莎姆达拉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原审法院认为恒天公司自莎姆达拉公司无单放货之日起就有权主张货款损失,故恒天公司主张以无单放货之日的汇率计算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恒天公司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对于恒天公司主张无单放货案件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判决:1.莎姆达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恒天公司损失92648.7O美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6年1O月30日的中间价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O月3O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驳回恒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0元,由恒天公司负担人民币750元,莎姆达拉公司负担人民币11000元。宣判后,莎姆达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莎姆达拉公司上诉称:1.恒天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恒天公司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恒天公司的证据显示已经收到了涉案货物的货款,且进行了核销,恒天公司没有因所谓的无单放货行为受到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恒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恒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该事实一审认定清楚;2.滚动核销在外贸中是常见和普遍的,恒天公司提出的资料详细说明了有哪几个单位支付了货款,证明了核销的是案外其他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莎姆达拉公司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系一方当事人为外国法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宁波海事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依据中国法律处理纠纷,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6日,恒天公司委托莎姆达拉公司出运一批摩托车链条,同月18日,莎姆达拉公司经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向恒天公司签发了提单,恒天公司与莎姆达拉公司之间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莎姆达拉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恒天公司提供了全套正本提单和海隆达物流(宁波)有限公司提供给恒天公司的电子邮件以证明莎姆达拉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该邮件称涉案集装箱已经凭银行保函放走,收货人已经提走所有货物。莎姆达拉公司对该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予以否认,认为不能证明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关于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一、青岛海隆达物流有限公司的网址为www.hi-lander.com,网站内容显示该公司是莎姆达拉公司在青岛和宁波的货运总代理,并在宁波设有分公司;二、莎姆达拉公司的网址为www.samudera.com,涉案电子邮件发自WongTeckOn@samudera.com邮箱,被抄送人的邮箱是joan.nbo@hi-lander.com,joan.nbo@hi-lander.com是海隆达物流(宁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瑾虹的邮箱;三、恒天公司在(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258号案中申请宁波海事法院就该邮件进行证据保全,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到海隆达物流(宁波)有限公司进行保全,周瑾虹称该公司是莎姆达拉公司的货运代理,承认曾收到过上述邮件,但拒绝出示,事后又否认收到该邮件;四、莎姆达拉公司二审诉讼费由青岛海隆达物流有限公司代交。综合上述事实,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恒天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真实性可以确定,系莎姆达拉公司的代理海隆达物流(宁波)有限公司交给恒天公司,构成莎姆达拉公司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莎姆达拉公司辩称不存在无单放货应当提供反证。经原审法院释明,莎姆达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货物去向,至二审庭审时,莎姆达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仍表示不清楚货物状况。涉案货物目的港是新加坡,莎姆达拉公司作为承运人,住所地在新加坡,却不能陈清货物现状及去向,结合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认定其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莎姆达拉公司因无单放货行为导致恒天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而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莎姆达拉公司应当赔偿恒天公司的损失。虽然恒天公司对涉案核销单进行了核销,但系以案外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进行核销退税,莎姆达拉公司不能证明核销款来自涉案货物的买方,且滚动核销是我国外汇管理部门允许的操作模式,故莎姆达拉公司关于恒天公司已收到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0元,由莎姆达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