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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虞柏伟与沈善永、樊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柏伟,沈善永,樊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虞柏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发强。被告沈善永。被告樊莉玲。原告虞柏伟为与被告沈善永、樊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用其它方式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善永、樊莉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柏伟诉称,2007年1月8日、1月22日、6月11日、8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按照上述借条约定,上述借款被告应分别于2007年2月2日、2月21日、7月10日归还,并约定如不能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到期不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善永、樊莉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7年1月22日借条1份、同日收条1份、2007年1月8日借条1份、同日收条1份、2007年6月11日借条1份、同日收条1份、2007年8月15日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250000元,其中1月22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21日归还,1月8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2日归还,6月11日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10日归还。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4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善永、樊莉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沈善永、樊莉玲于2007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2日归还,于同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21日归还。被告沈善永还分别于2007年6月11日、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其中6月11日所借3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10日归还。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沈善永与被告樊莉玲于1993年4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沈善永、樊莉玲于2007年1月8日、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沈善永于2007年6月11日、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07年1月8日、1月22日、6月11日所借款项均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经计算,截至目前,该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已经超过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善永、樊莉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善永、樊莉玲应归还给原告虞柏伟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0000元,合计人民币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7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