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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田某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08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下城区石大线货运市场10-11号摊位办公室,窃得电脑兼容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0元),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田某被抓获后,为推卸责任,诬告被害人黄某、张某与其共同实施盗窃,致使被害人黄某于2008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害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批准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下城区石大货运市场10-11号摊位办公室,窃得电脑兼容机1台,价值人民币2920元,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田某被抓获后,为推卸责任,捏造被害人黄某、张某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致使被害人黄某于2008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害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批准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单位杭州成清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市下城区石大货运市场交易区10-11号摊位办公室在上述时间失窃上述相应物品;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和张某系天天快递公司的员工,已于2007年11月底12月初期间相继离开公司;证人刘某甲、范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某在2008年2月22日至2月24日期间在其开化县城关镇高坑坞村青草坞自然村家中作客的事实;被害人黄某陈述,其在2月22日至2月24日期间不在杭州,而在其女友刘某甲家;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本案所涉赃物价值人民币2920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在携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有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拘留证、释放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责任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案发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赃物追回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田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