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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巨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巨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210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江。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巨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杏红。委托代理人:高义杰。委托代理人:刘增力。原告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巨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杭州巨力纺织有限公司在审理期间于同年6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于同年6月25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杭州巨力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义杰、刘增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本诉及反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积欠原告货款168,270.09元。2008年1月1日,被告出具欠款核对单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270.0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巨力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所供40S双股涤粘纱存有三股纱,致所生产的面料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客户退货及索赔,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不付原告货款的。并以上述辩称理由提出反诉,要求将所欠货款168,270.09元相抵消,将13,005.70米疵布交给原告,由原告赔偿损失81,623.91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公司所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巨力纺织有限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我公司供给被告的涤粘纱,根据销售码单的约定,为先试样后生产,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之日起10天内提出。现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了约定的质量异议时间。原告供给被告的涤粘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权威部门来确认。被告提出的质量赔偿没有依据,双方买卖的是涤粘纱而不是布匹。40S涤粘纱是通用产品,被告主张的退布是否是我公司所供棉纱生产的,缺乏关联性。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款核对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8,270.09元的事实。2、销售码单1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涤粘纱的品名及规格和码单中约定先试样后生产,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之日起10天内提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供货码单6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40S双股涤粘纱的时间、数量。4、2008年5月31日赔款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自认所供40S双股涤粘纱存有3股纱的事实。5、产品工艺单1份,以证明向原告购买的涤粘纱已生产织成布的事实。6、布1块,以证明用原告所供的纱织成的布有明显3股纱的事实。7、购销协议1份、码单8份及往来明细表1份,以证明其与杭州振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发生布匹买卖关系的事实。8、与杭州振东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退货及赔款协议1份、退货码单2份及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因质量问题,客户退货、赔偿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单位没有这枚印章,该协议上所盖“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供销部”章也不是原告公司的,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也没有与被告签订过赔款协议。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原告方签字,40S双股涤粘纱系通用产品,被告应证明工艺单所使用的纱就是原告所供的货。对证据6,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有证据证明该布是由原告所供的纱织成的。且该布是否存在3股纱及出现3股纱的原因,应由权威部门来确认,因在生产过程中出现3股纱,可能是纱本身的原因,也可能因操作不当所产生。对证据7、8,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工艺单上使用的纬纱是21S涤粘纱,而销售协议中是20S纱,相互矛盾。被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销售给客户的布就是原告所供的纱织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加盖在协议上的章否认系其所有,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被告应举证予以证明。因被告未能证明该章系原告加盖,故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因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相关联,故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25日至同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粘纱,截止同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270.09元,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出具欠款核对单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而成讼。另查明,原、被告供货码单载明:纺织原料,先试样后生产,如有质量问题,请在收货之日起10天内反馈。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粘纱,被告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向原告所购40S双股涤粘纱,现已全部用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款核对单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也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所供40S双股涤粘纱存在3股纱的质量问题,因原告否认,被告所举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巨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8,270.09元。二、驳回被告杭州巨力纺织有限公司要求抵消货款168,270.09元、退布13,005.70米及赔偿损失81,623.91元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依法减半收取1,8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5,7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