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镇经刑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镇经刑初字第006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0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赣H063**号重型自卸货车(无自动灯光和倒车灯光),沿镇江新区通港路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英皇酒店门口向后倒车时,与沿该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由被害人孙某无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被害人孙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后被害人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孙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鉴定书、接处警登记、案发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经济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过失犯罪,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江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