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林正、张汉平等与张朝良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良,张林正,张汉平,张朝生,张元标,张再根,张建国,张昌福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汉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再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福。上诉人张朝良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的房屋均座落在嵊州市竹溪乡半程村,其中被告房屋座北朝南,七原告的房屋分别座落在被告房屋的西北侧,在被告房屋前面和后面均为原告方的出入通道,被告房屋前南墙与前方他人房屋地基相距约3.79米。由于被告房屋构筑的地基较高,2007年9月被告在其房屋南墙外侧建造了宽约2.09米,高约1.10米的台阶,并从该台阶的东侧进行出入。现原告方以被告构筑的台阶已严重影响其出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其房屋前主要行路上构筑了台阶,该台阶在一定程度上已影响了他人的通行,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拆除台阶的请求,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张朝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房屋南面行路上的土石台阶。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朝良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竹溪乡半程村两委会2000年3月12日讨论决定(现附上复印件)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要求被上诉人撤讼,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张建国代表被上诉人方答辩称:村里规划通往我们那里只有这么一条路,证据都有的,村委会讨论的图纸都有的。现在这条路给我们断掉了,有很多东西都拉不进去,导致我们的生产生活不便,影响交通工具的通行。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朝良提供2000年3月12日半程村民委员会发给张朝良的通知一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是新的证据,这份材料早就有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通知与本案事实之间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张朝良因在其房屋南面行路上搭建土石台阶,已被原审法院(2001)嵊崇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令拆除并被依法强制执行,现再次构筑,显属无理。上诉人之行为与当前新农村建设及和谐社会的构建不相适应,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朝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晓 法审 判 员 吕 景 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