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冉宝童、冉童海与被告陕西金海电器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营业用房买断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宝童,冉童海,陕西金海电器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冉宝童,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冉童海,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金海电器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克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可、张敏,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宝童、冉童海与被告陕西金海电器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营业用房买断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宝童、冉童海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陕西金海电器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宝童、冉童海诉称,2004年2月28日至2007年12月15日向被告每年交纳租金24000元租赁被告市场房屋用于经营,并交纳押金1万元,2006年因被告要求买断15年的经营权,原告向被告交纳订金17万元,又于2007年交纳订约定金10万元,然而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突然将原告店面封闭,并拒绝订立租赁合同。为此要求被告返还订金17万元,保证金1万元,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被告陕西金海电器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买断经营权纠纷,而原告冉宝童与被告属租赁关系,故冉宝童与本案无关;原告冉童海与被告之间的买断经营权合同正在协商之中,且该合同尚未签订,不存在违约,故表示不同意原告冉童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8日原告冉宝童向被告交纳2004年2月29日至2007年2月28的租金72000元和经营保证金10000元,租用被告金海市场北排13号房屋用于经营。2006年12月28、29日原告冉童海向被告分三次交纳订金共17万元,2007年12月8、9日原告冉童海又分三次向被告交纳定金共10万元,均是用于买断该房屋的经营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轻工工商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冉宝童在金海市场北排13号自2004年11月12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经营的事实;原、被告均认为17万元订金和10万元定金为订约定金。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八份,轻工工商所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冉宝童向被告交纳租金及保证金,原告冉宝童为承租方,被告为出租方,双方形成租赁关系,但本案审理的是返还订金和双倍返还定金纠纷,而交纳订金和定金是原告冉童海,故本院不审理原告冉宝童与被告的租赁纠纷。原告冉童海为与被告签订买断经营权合同,先后向被告交纳了17万元订金和10万元定金(双方均认为是订约定金),但双方因价款问题一直未能协商一致,始终未能签订买断经营权合同。现原告冉宝童已不在该经营房内经营,而原告冉童海向被告交纳的订约定金未能实现其目的,是因双方就价款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不存在哪一方违约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双方不能就价款达成一致,买断经营权合同也一直无法签订,被告收取原告冉童海27万元则没有依据,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冉童海交纳的27万元。而原告冉童海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因该保证金系冉宝童交纳,属租赁纠纷,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金海电器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冉童海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冉童海负担3500元,陕西金海电器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