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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4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非法侵入绍兴市区花园南区2幢302室,盗窃被害人钱某人民币600元,后在逃离时被公安巡防人员抓获。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被告人韦某甲于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韦某乙于2001年1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陈述,证人金某、葛某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二、被告人韦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