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告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应安义与宁波国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国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安义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告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国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岳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安义。应安义与宁波国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审被告宁波国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甬民四初字第155-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原审被告宁波国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原审被告宁波国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故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6月19日裁定:驳回宁波国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宁波国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侵权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且涉案产品是从南京三鼎机电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应安义作为ZL200410093345.2气动攻丝机的专利权人,系通过其他公司向上诉人购买了型号为GX-22W的气动攻丝机,并以此指控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构成侵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应安义指控宁波国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侵犯起专利权,并就此提供了初步证据,因此宁波国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宁波国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