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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郑建民与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民,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郑建民。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琪。委托代理人:万剑飞。被告:杨为平。原告郑建民与被告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民诉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6244.34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第二被告并非是第一被告员工,第一被告从未授权杨为平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其次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一被告并未同意,也未签字盖章确认,故该合同对第一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被告杨为平辩称:我是受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口头委托,担任银力公司的技术员,没有书面的手续,但实质上我是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材料是我签收的,但的确是用在该公司工地上的,材料款应由该公司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称杭州复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嘉善嘉业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工程,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职员,曾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06年7月28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给第一被告管道配件,第一被告起初也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07年7月,第一被告尚欠货款106244.3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工程验收记录二份、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进帐单三份、欠条一份、工程联系单七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第一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被告认为第二被告并非是第一被告员工,第一被告从未授权杨为平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工作人员,故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确实有效的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建民货款106244.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5元,诉讼保全费1060元,合计3485元,由被告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