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德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苏敏与郎爱华、张明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苏敏,郎爱华,张明军,杨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陈苏敏。被告郎爱华。被告张明军。被告杨永祥。原告陈苏敏与被告郎爱华、被告张明军和被告杨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姚舟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晓忠和人民陪审员陈荣伟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1日上午在本院武康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爱华、被告张明军和被告杨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5日,被告郎爱华、被告张明军和被告杨永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日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郎爱华、被告张明军和被告杨永祥在2005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放弃向三被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被告郎爱华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明军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永祥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郎爱华、被告张明军和被告杨永祥均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5日,被告郎爱华、被告张明军和被告杨永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日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与三被告纠纷成讼。综观本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郎爱华、被告张明军和被告杨永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爱华、被告张明军和被告杨永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苏敏借款人民币30000元。若被告郎爱华、被告张明军和被告杨永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整,由被告郎爱华、被告张明军和被告杨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陈荣伟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月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