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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民二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陶国明与张莉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789号原告:陶国明。委托代理人:姚永锋,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翔(张利翔)。原告陶国明与被告张莉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永锋、被告张莉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承诺于2007年10月份前归还,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200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3月16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这笔欠款实际是我向原告陶国明拿毒品而欠下的毒资,并不是实际的借款,现在要求原告本人过来拿钱,如果他本人不过来,这笔钞票我拒付,而且本案的这笔钞票应该是要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债务是系其向原告购买毒品后所欠的毒资,因其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翔欠原告陶国明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莉翔应支付原告陶国明借款利息(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110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