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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德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季洪宝。被告雷某。原告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雷某(以���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姚舟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晓忠和人民陪审员陈荣伟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1日上午在本院武康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1日,被告突然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方打听查找均无音讯,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二份,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实。2、德清县武康镇灯塔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在2006年6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查无音讯的事实。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2006年6月1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查无音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尽义务。本案原、被���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准确对待与维持夫妻生活,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整,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陈荣伟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