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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穆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穆某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府山西路西园旁一小区门口将0.4克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倪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的证言,赃物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穆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