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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8-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小皋埠村被害人孙海某,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安踏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130元)。窃后被告人杨某逃离至皋埠镇民主村附近时被群众人赃俱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钱某甲、钱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对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0八年八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