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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仪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任高俊与侯小平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高俊,侯小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仪民初字第158号原告:任高俊,男,生于1951年10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小林,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小平,男,生于1957年2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林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高俊与被告侯小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5日、2008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林,被告侯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艳到庭参加诉讼(邓小林第二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高俊诉称:2006年9月,被告称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和购买房屋需要资金,经商议后在我处借现金986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了资金利息及还款日期。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系帮人借款并两次书面承诺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仍不诚信,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现金986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侯小平辨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于2004年2月18日帮贾志明在原告处借款只有15000元,由于原告任高俊对贾志明不熟悉,便要求我出条子。我为了给贾志明救急,便给原告任高俊出了条子。现原告手中的条据是15000元通过高利息多次演变而来的。我没有借原告986000元,只借了1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任高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侯小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高俊老师现金98600元。注:若到期未付按银行贷款利息最高利息五倍计息(2006、12、18日到期)。金城中学职工:侯小平。2006年9月7日。”2、2006年12月29日,被告侯小平的书面承诺。内容为:“任老师,原我所帮贾志明借款,现定于2007年5月底之前还款50000元,其余部分7月底前还清。若未付还,侯小平承担按国家规定标准的一切责任”。3、2007年3月2日,侯小平的书面承诺,内容为:“任老师,关于我帮贾志明借款之事,在今年上年内绝对还清了结。我慎重承诺”。被告侯小平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借条是我写的,但我只帮贾志明借了15000元。98600元是高利息一年积一年转为本金所致。两份承诺书也是我写的,我同意按银行利息还息。被告侯小平为了证明只向原告借了15000元,98600元是历年的高利息转为本金而来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写的书面借条两份:(1)2004年2月18日侯小平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高俊老师现金17200元,定于3个月内付还,时间5月18日。注:若到期未还,按国家贷款最高利息拾倍给付利息”。(2)2005年10月31日侯小平书写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任高俊老师现金50000元。注:若到期未付按银行最高利息十倍计算。(05年12月18日到期)”。2、原告任高俊于2004年7月20日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侯小平老师人民币1000元。按你借我的同等计息”。3、证人证言三份:(1)仪陇县中医院的医生林冰的证言。证实2004年初的一天,他用摩托车把任高俊拉回他家拿存拆,在农行奎星街储蓄所取了15000元交给了贾志明,当时由贾志明把借条交给了任高俊,任高俊把钱交给了贾志明,条子是侯小平打的。因贾志明是侯小平的朋友,贾志明叫侯小平帮他借钱,任高俊见贾志明同意给月息五分的利息,就借了15000元给贾志明,当时贾志明打了借条,任高俊不同意,他说他只认得侯小平,要求由侯小平打条子,同时要求如果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十倍计算。从那以后,侯小平又给任高俊换了三次条据。2006年9月的一天,侯小平到我处说他昨天给任高俊又出了一张条据,这张条据是换50000元的那一张,侯小平说这不得了,连本带息就是98000多元。我当时还说给任高俊打条子干啥,侯小平说不打条子就不好过日子,他说任高俊要给他老婆说,他老婆知道了要离婚。(2)金城中学职工罗隆敏的证言。证实2004年初开学没几天,贾志明在陕西包了工需要钱,就找到侯小平,侯小平和贾一起在金城中学找到我借,我因娃儿读书没有钱,后问任高俊有没有,任高俊看到利息高,就借了15000元,将三个月的利息算在一起打了一张17200元的条子。到2006年9月,借款就按银行10倍利息利滚利就成了9万多元。侯小平也出了条据。后来任高俊找侯小平要钱,我分别给双方作工作,最后侯小平同意给本息30000元,但侯把钱准备好了以后,任又不答应了。(3)金城镇居民杨昌太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的一天,侯小平拿着一张50000的借条找我借钱,说是帮贾志明还帐。同时侯说原来只借了10000多元,现成了90000多元,是利滚利。4、证人贾志明出庭作证。证实其与侯小平的内弟是战友。2004年元月他在陕西包工程找侯小平借款,后在学校办公室找到任高俊,在任处借款15000元,因任高俊只认侯小平,要求由侯小平打条子,包括三个月的利息,打了一张17200元的条子。我打电话叫林冰用摩托车把任高俊拉回家取存折,当时任高俊取了15000元,把钱交给了我,我把由侯小平头一天写的条子交给了任高俊。后因工程未拨款,我也没有钱还,侯小平便几次给侯高俊换了条据,最后换成了98600元的条据。贾志明同时证实第一次换条据,侯小平是写的一张23000多元的条据,这张据在第二次换条据时他当着任高俊、侯小平的面撕毁了。5、录音光盘一个。从内容上反映,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在电话中协商并争执借还款事宜。原告任高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我向被告借1000元属实,其余条据我不清楚。林冰的证言不真实,他没有用摩托车载我到农行取款。贾志明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证言不真实。罗隆敏没有调解过。视听资料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便录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实。任高俊同时陈述他借给侯小平的钱是向他外侄柒昌辉借的,是他妹夫杨秀月从在陕西包工的柒昌辉处带的现金回来后交给他的。在庭审中,法庭询问任高俊在2004年7月20日借侯小平现金1000元之前与侯有无帐务往来,任高俊说没有。法庭询问任高俊为什么借据上有“按你借我的同等计息”的记录,任高俊说时间久了,记不清了。任高俊称他借了98600元现金给侯小平。第一次开庭以后,双方为了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法庭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杨秀月的证言,证实2006年暑假在西安的侄儿柒昌辉处务工,柒昌辉叫其带现金100000元交与任高俊。2、柒昌辉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中旬交100000元现金给姑父杨秀月从西安带回交给舅父任高俊。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杨秀月、柒昌辉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同时从西安带100000元现金与事实不符,原告方提供不出转帐凭证,不能证明将钱借给了被告,两份证言均是编造的。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书写的说明一份,陈述了三次换条据的经过及数据的计算方法。内容为:2004年2月18日借款15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五分,利息计2250元,零头50元没要,便写了17200元的条据。第一次换条据是2004年10月18日,由17200元以信用社贷款利息的10倍计算,17200×0.072(月息)×5月=6192元,本金17200+6192=23392元;第二次换条据的时间为2005年10月31日,以23392元为起点从2004年10月18日到2005年12月18日,共计14个月以信用社利息10倍计算,23392元×0.081(月息)×14月=2652.528元,2652.528元+本金23392元=49918.528元。贾志明同意由我换条据写借款为50000元。第三次换条据的时间为2006年9月7日,以50000元为起点,从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18日(12个月)以信用社利息0.081的10倍计算,利息为48600元,连本带息是98600元。2、被告之妻陈桂贞在农行的存折本一个。证明双方在罗隆敏调解后,侯小平取现金准备还款,任高俊又反悔了。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称只借了15000元现金不是事实,罗隆敏根本未参加调解。我是将97000元的现金借给被告,另外1600元是三个月的利息,所以侯小平便写了98600元的条子。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1、原告任高俊于2004年2月19日在农行仪陇县支行奎星街储所的取款记录。证实任高俊于2004年2月18日存款15000元(活期存单),第二天取款15000元,税后利息0.72元。2、对金城中学职工罗隆敏的询问笔录。罗隆敏证实侯小平帮贾志明在任高俊处借款15000元,约定三个月还,后几次换条据把利息加在一起就形成了90000多元的条据。罗隆敏还证实他针对90000多元的条据给双方做工作,开始叫侯小平给任高俊拿25000元(本金15000元,利息10000元),侯小平同意,任高俊勉强同意,等侯小平把25000元钱准备好了,任高俊又不干了。他又从中做工作,叫侯小平增加5000元,侯也同意,任也觉得可以了,侯小平把30000元准备好后,任高俊又不干了,说要按90000多元的条据给,最后就闹到法庭上去了。3、对杨秀月的询问笔录。杨秀月称2006年署假在西安的侄儿柒昌辉处务工,八月回家柒昌辉叫他带了100000元现金回来交给了任高俊。被告对以上证实质证认为:农行的取款记录是真实的,它印证了我方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说明被告实际上只借了15000元,而不是98600元。罗隆敏的陈述是真实的。杨秀月的陈述不真实。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杨秀月的陈述是真实的。罗隆敏未参与调解,我借钱给被告罗隆敏不可能清楚。农行的取款记录是真实的,我的工资是农行代发的,我取款金额可能被被告看到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方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金额为98600元的借据上有“2006年12月18日到期”的记载,借款时间为2006年9月7日,原告第一次审庭时称借现金98600元,第二次庭审时又称只借了现金97000元中,有三个月的利息1600元,借据包括了三个月的利息。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同时从借据上推定,借款到期日应为2006年12日7日而不应是12月18日,因此原告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书证存在瑕疵。原告方同时提供了由被告侯小平写的两份承诺书,从承诺书的内容反映,被告系帮贾志明借款。证人贾志明、罗隆敏、林冰也作了相同的证实,即为贾志明借款,并证实只借了现金15000元,98600元的条据是几次换条据利滚利的结果,罗隆敏主持过原被告调解。他们的证实与被告所提供的其写给原告的两张借据(2004年2月18日金额为17200元的条据和2005年10月31日金额为50000元的条据)一致。17200元的条据和50000元的条据中分别有“定于3个月付还,时间为5月18日”和“05年12月18日到期”的记录,这两张条据中的“18日”与原告所持有98600的条据中“18日”相吻合。在第一次庭中,原告称其根本不认实林冰,否认林冰用摩托车送其在金城镇奎星街储蓄所取款的事实,但从法院调取的原告任高俊于2004年2月19日的取款记录证明任高俊的陈述不真实。任高俊同时陈述他可能是取工资被他人看见了,但从常理分析,如果不是当事人,他们不可能对取款的时间、取款的经过及金额记得那么清楚。因贾志明、林冰、罗隆敏的证言与被告所提供的条据以及原告在银行的取款记录一致,并且符合生活常理,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妹夫杨秀月、侄子柒昌辉证实杨秀月从西安带了100000元现金交给了原告,由于两人是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同时带100000元现金从西安到仪陇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对杨秀月、柒昌辉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侯小平于2004年2月18日帮贾志明在原告任高俊处借款15000元,由于任高俊不认识贾志明,只认侯小平,要求侯小平写借条,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2200元。第二天,仪陇县中医院的医生林冰用摩托车搭乘原告任高俊在金城镇奎星街储蓄所取款15000元交给了贾志明,贾志明把条子交给了任高俊,由于贾志明未按期还款,任高俊便找侯小平偿还,侯小平也未还款,三次给任高俊按高息利滚利出条据,2006年9月7日,给任高俊出了一张98600元的条据。期间任高俊于2004年7月20日在被告侯小平处借款1000元,约定按侯小平借他的同等利息计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还款之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任高俊便起诉到法院,要求侯小平按98600元的条据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既要诚实守信,又要遵守法律的规定。被告侯小平虽然帮他人在原告处借款,但却应原告的要求以其本人的名义给被告出了条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持有的986000元的条据存在瑕疵且不能自圆其说,被告提供的其只借了原告15000元现金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取款记录、换据时的所写的两张条据证实以及原告所提供的承诺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只借了原告现金15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现金15000元及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代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欠原告任高俊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从2004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900元,由原告任高俊承担2050元,被告侯小平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芝蓉审判员  李光荣审判员  吕国富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