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杨仕海与沈建新、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海,沈建新,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02号原告:杨仕海。委托代理人:冯乾洪。被告:沈建新。委托代理人:陈春。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根。原告杨仕海为与被告沈建新、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乾洪,被告沈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仕海起诉称: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了绍兴县滨海工业区东方茶业工程,负责总施工建设。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东方茶业项目工程转包给沈建新。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建新签订了劳务合同,从事木工承重架搭设工作,约定月工资为90元。2007年12月16日17时20分许,杨仕海在工作场所内工作时,被一辆正在工地内作业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因轮胎爆炸飞溅的石子打中左眼等,经治疗好转出院,住字医疗费由沈建新支付。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营养费以1,500元为宜。事后经与沈建新协商,因赔偿价款差距太大无法达成协议,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48.50元、误工费14,900元、护理费1,7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4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49,59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86,561.4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在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东方茶业工程从事建筑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与被告沈建之间的雇佣关系又难以认定,故本案纠纷应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即原告依法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向用人单位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迳行向本院起诉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仕海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64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