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灞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邸旭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邸旭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刘建国。被告邸旭东。原告刘建国诉被告邸旭东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旭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2003年其经人介绍给被告运送石料,2004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17000元,2006年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现尚欠7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邸旭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经人介绍,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用于被告给十里铺铁路护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石料货款及运费共计17200元。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石料款17200元及2004年7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陈述被告于2006年9月给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刘建国石料款壹万柒仟贰佰元整2004年7月30日前归还欠款人邸旭东200年4月20日”。用于证实被告欠款事实。2、证人刘某证言,该证人当庭陈述,其介绍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料,后曾陪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给付了一部分,尚有部分未付。具体金额不清楚,证人本人不参与原、被告的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基于买卖关系经结算形成债务,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邸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为维护法律严肃性,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邸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建国欠款72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邸旭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