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平民一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王建华、邹益海等与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邹益海,邹紫缨,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1298号原告王建华,女,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邹益海,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成志,平度长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紫缨,男,1990年6月22日生,汉族,学生,住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理人王建华,系原告邹紫缨母亲。被告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文庆,经理。原告王建华、原告邹益海、原告邹紫缨与被告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文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建华、邹益海、邹紫缨与烟台市莱山区莱山镇千金村刘延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平度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平民一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告调查,烟台市莱山区莱山镇千金村刘延胜系鲁F×××××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而被告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系鲁F×××××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起诉时遗漏了被告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与刘延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华与邹益海是夫妻关系,原告邹紫缨是原告王建华与邹益海之子。2006年1月21日23时10分,原告王建华与父母王成美、管桂玉、丈夫邹益海搭乘弟弟王建军驾驶的鲁B×××××号轿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曲刚(××)驾驶刘延胜(××)所有的沿804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鲁F×××××重型货车相撞,两车损坏,王成美、管桂玉、王建华、邹益海受伤,王成美、管桂玉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建华骨盆多发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腔积液,肝、脾、肾挫伤,面部软组织开放伤,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4395.38元,第二天转院至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546.03元,2006年1月27日转院至青岛市市立医院,转院途中,花去医疗费1286元,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68天,连同定期复查,治疗至2007年5月29日,花去医疗费39211.83元。另原告王建华支付了交通费667元,材料复印费35元。经鉴定原告王建华骨盆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邹益海头面部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836.57元,第二天转院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930.4元,在青岛市市立医院定期复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960.08元。本次事故,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邹益海、王建华、王成美、管桂玉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曲刚是刘延胜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曲刚按刘延胜指示驾车到临沂运货。肇事车辆鲁F×××××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事发后,刘延胜共付给原告王建华1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载明,200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32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94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18235元。2007年8月份原告王建华等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曲刚、刘延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07年11月作出(2007)平民一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刘延胜赔偿原告王建华死亡赔偿金147148.80元[(153280元+214592)×40%],丧葬费7294元(18235元×40%),医疗费19775.70元(49439.24元×40%),误工费7092.9元(14828.50元×40%),护理费1478.52元(3696.30元×40%),交通费266.80元(667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355.20元(888元×40%),残疾赔偿金29429.76元(73574.40元×40%),合计212841.68元,兑除被告刘延胜已支付的15000元,剩余款项为197841.68元。二、被告刘延胜赔偿原告邹益海医疗费1890.82元(4727.05元×40%),误工费2340.12元(5850.30元×40%),护理费99元(247.50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60元×40%),合计4353.94元。三、被告刘延胜赔偿原告邹紫缨被抚养人生活费1720元(4300.20元×40%)。上述三项共计203915.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曲刚的诉讼请求。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4月份,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法院(2007)平民一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延胜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作出的(2007)平民一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肇事车辆鲁F×××××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实为挂靠经营。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与刘延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与刘延胜连带赔偿原告王建华、邹益海、邹紫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915.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刘延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谭平元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顺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