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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小荣与陈浩樑、鲁红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荣,陈浩樑,鲁红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088号原告孟小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被告陈浩樑,被告鲁红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陶冬生。原告孟小荣诉被告陈浩樑、鲁红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被告陈浩樑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蒋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小荣诉称:被告陈浩樑分别于2003年3月15日、2004年5月16日、12月28日、12月31日、2005年1月25日、2月4日、2月5日、8月21日、11月1日向原告孟小荣借人民币60万元、80万元、3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3万元、9万元、9万元,累计借款226万元。其中2004年12月28日、12月31日、2005年2月4日、2月5日的58万元借款约定月息1分。2004年12月28日起7笔借款期限均约定为半年。上述借款陈浩樑分别出具借条。到期后,陈浩樑未归还上述借款及约定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6万元,并支付其中58万元借款的约定利息23.52万元(暂算至2008年5月5日止,此后起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合计249.52万元。庭审中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后七笔68万元借款利息27.9万元(计算至2008年5月5日),此后利息按1分计至支付日;前二笔140万借款自200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浩樑辩称:被告陈浩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226万元借款,其实系借条的形式由原告预付被告承包大发布业厂房的工程款。借条上所有的款项均是由中联公司出借给孟小荣,再由孟小荣转借给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因施工需要向业主及发包人支取的工程款,均是以借条的形式来收取,这是建设承包施工中的潜规则,因此本案中几份借条实质是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并不是普通的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工程款为12398000元,而到目前为止,被告只从原告中领取包括借走款项900余万元,且该工程也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因此双方之间的相关款项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既然该工程没有经过最终结算,原告应该有责任证明该工程款已经实际扣除归还的证据,因为在借条中明确载明该工程款是用于工程的,同时明确载明工程款要在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在没有最终结算金额出来的前提下,原告起诉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红儿辩称:两被告确实存在配偶关系,但工程的承发包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自己并不清楚,要求本人承担借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现作如下分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9份,证明被告陈浩樑共向原告借款226万元。2、2006年7月6日被告陈浩樑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时效的中断及168万元从2007年1月1日计算利息的依据。3、原、被告身份证及两被告婚姻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4、2008年5月30日中联绍兴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003年3月15日及2004年5月16日借据中的权利人是原告,同时证明原告在中联公司中的借款没有从大发布业的工程款中扣除。5、被告陈浩樑出具的凭据1份,证明大发布业的全部工程款已由被告领用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借据中所载款项实际上反映的是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证据2在承诺书上已经反映出被告陈浩樑向孟小荣所借的款项其实就是承包的工程款;证据4证明中所载明的“孟小荣在我公司的个人借款从未在大发布业的工程款中扣除”这一内容无法反映孟小荣在中联公司的个人借款有多少,借款的性质是什么等重要内容;证据5在被告出具该凭条时,大发布业的工程款还没有全部付清,最后有一笔200多万元的工程款被告没有领用。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挂靠的中联公司于2003年9月9日与大发布业形成厂房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合同款项总计12398000元;同时证明孟小荣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中联公司的记帐凭证1组(5页),证明2003年9月至2004年孟小荣作为中联公司与大发布业项目经理向中联公司支取了相应的工程款项,该款项在中联公司的记帐凭证上是孟小荣领取,但实际是大发布业将工程款支付给中联公司,中联公司支付给孟小荣,然后由陈浩樑领取。3、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浩樑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4、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中联公司建筑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合同1份,2、本院向大发布业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以及绍兴市城建档案馆结构工程实测项目检查情况表2页。原告要求证明中联公司通过内部承包形式将工程承包给孟小荣,该工程名义上由孟小荣负责,而实际由陈浩樑承包施工,故陈浩樑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质证后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大发布业工程实际承包人是陈浩樑无异议,对该工程中所有打进大发布业的工程款实际由陈浩樑领取也没有异议。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因为工程款的结算系被告陈浩樑与中联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陈浩樑承建的大发布业工程亏损了200多万元,包括延期竣工的罚款,所以不存在孟小荣扣其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证认为,除被告提供的中联公司的记帐凭证原告有异议外,其余各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故无异议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用。有异议部分证据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综合以上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9月4日,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向绍兴大发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布业)承包了关于大发布业位于绍兴袍江工业区北一路的服装车间、染整车间、食堂宿舍楼等工程。开工日期2003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04年5月5日,其中服装车间、染整车间2004年1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金额1239.8万元。中联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为原告孟小荣。2003年9月20日,中联公司与孟小荣签订建筑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中联公司将其总包的大发布业服装车间、染整车间、食堂宿舍楼等工程交由孟小荣施工承包。竣工日期到2004年12月20日,合同金额与总包合同相同。上交管理费净2.5%(不含营业税),在每次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均以建设单位及时按约支付为前提条件。合同成立后,上述工程由被告陈浩樑实际承包施工。施工前后孟小荣借给被告陈浩樑款项如下:2003年3月15日60万元,2004年5月16日80万元、12月28日35万元、31日10万元,2005年1月25日10万元、2月4日10万元、2月5日3万元、8月21日9万元、11月1日9万元,累计借款金额226万元,被告陈浩樑均出具了借条。其中前二笔合计140万元的2份借条中均载明“向浙江中联大发工程项目经理孟小荣暂借的工程款,待大发公司工程款下拔后扣除”,未约定利息;2004年12月28日、12月31日、2005年2月4日、2月5日四笔合计58万元借款载明借期半年,月息1分,其余三笔28万元借款只约定借期半年,未约定利息。2006年7月6日,被告陈浩樑出具给孟小荣字据1份,载明其本人向孟小荣及中联公司的借款,要求放宽还款期限到2006年底,利息照原。另认定,被告陈浩樑与鲁红儿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九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前二笔借款的借条均载明“向浙江中联大发工程项目经理孟小荣暂借的工程款,待大发公司工程款下拔后扣除”,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仍然明确;同时,被告陈浩樑于2006年7月6日出具给孟小荣的字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借贷关系的性质和归还期限的确定。故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按下列方式计算:有利息约定的58万元分别自借款之日至2006年12月31日按月息1分计息,2007年1月1日起全部借款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于被告辩称的讼争借款系工程款,应在工程结算后扣除的主张,因本案审理的系民间借贷关系,与工程款结算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樑、鲁红儿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孟小荣借款本金226万元,支付约定利息13.9827万元,自200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孟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61元,由原告孟小荣负担1761元,被告陈浩樑、鲁红儿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审 判 员  金克祥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