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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与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915号原告:沈某。被告车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1992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车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后被告长期酗酒,导致脾气、性格变异,酗酒后便大吵大闹,对原告恶言秽语,事后又觉得对不起原告,亲朋无数次规劝都无济于事,夫妻感情荡然无存。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证1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车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原、被告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是事实。我喝酒后仅与原告吵了几句,我会改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沈某与被告车某甲于1992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车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饮酒骂人双方发生争吵,导致从2008年6月起开始分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准予离婚,本院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亦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诉请判令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抚养孩子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离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胜明二00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